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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国庆与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第259号原告田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位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丞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波、张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我在被告丞华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中自己垫付应报销业务费用8857.46元,被��开具财务收据,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885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丞华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确曾是我单位职工,其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未按照被告单位的报销流程及报销原则进行报销,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提交单据中的物品及利益,且票据中含有假票、连票及与被告公司业务无关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丞华科技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在原告丞华科技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4日,原告田某某交与被告丞华科技公司差旅费单据一宗,同日,被告丞华科技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某某交来收款8857.46元。被告认可其所出具的该份收款收据仅证明收到了数额为8857.46元的票据,且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田某某。2013年4月22日,原告田某某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销费用8857.46元。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原告田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报销费用885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被告丞华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经用人单位审查后,依据财务报销制度应及时予以给付。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丞华科技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田某某将其报销的费用单据交与被告丞华科技公司,被告丞华科技公司为原告田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了数额为8857.46元的票据,因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单据存在瑕疵及单据并非履行工作所支出的记载,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该宗票据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未将该单据款项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丞华科技公司支付应报销的费用885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应报销费用8857.46元。如果被告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