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2号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李某某处当场查获八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6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