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劳美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劳美宏,王仁献,王宗泉,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劳美宏,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海城区××室。委托代理人兰羽,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仁献,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海城区体育北××号。被申请人王宗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海城区××村××号。被申请人李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字街××楼××号。申请人劳美宏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2013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762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分文未还,至今连本带利共欠申请人940万元。现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其名下财产的可能性,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共价值人民币94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1.北海市银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600万元信用担保;2.劳美宏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紫金阁A栋402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的房屋;3.田小平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215号天健绿园7幢二单元501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29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6.56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北海市解放路17号北中住宅区第1幢103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仁献、王宗泉、李钊价值约94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劳美宏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紫金阁A栋402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的房屋;三、查封田小平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215号天健绿园7幢二单元501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29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6.56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北海市解放路17号北中住宅区第1幢103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欢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