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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叶艳雪、黄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叶艳雪,黄正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责人:李焕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温鑫。被告:叶艳雪。被告:黄正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叶艳雪、黄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艳雪、黄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黄正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叶艳雪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艳雪在原告处享有最高贷款额度3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叶艳雪于2011年12月1日分批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40万元、32万元、37万元、38万元、13万元、40万元,共计支用2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告叶艳雪又分批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5万元、35万元、28万元、37万元、25万元,共计支用1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上述贷款均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被告叶艳雪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已到期,对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支用的共计200万元的贷款,被告叶艳雪已还清了利息,但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对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支用的共计150万元的贷款,被告仅偿还了至2012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本金150万元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时,被告叶艳雪、黄正勇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艳雪、黄正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87万元、复利0.201万元、罚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本金150万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正勇所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1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1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艳雪签订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均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3份,证明被告黄正勇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叶艳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在最高债权额共计590.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利证书3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份,证明已对被告黄正勇所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黄正勇与被告叶艳雪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共计350万元借款。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被告叶艳雪申请支用的贷款350万元发放到林声安账户中的情况。6.结清试算表11份,证明被告叶艳雪的欠款情况。因被告叶艳雪、黄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叶艳雪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艳雪在原告处享有最高贷款额度3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支用单核定利率执行,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艳雪于2011年12月1日分批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40万元、32万元、37万元、38万元、13万元、40万元,共计支用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叶艳雪又分批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5万元、35万元、28万元、37万元、25万元,共计支用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双方签订了支用单,约定上述贷款均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叶艳雪、黄正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正勇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根据被告叶艳雪的申请,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将40万元、32万元、37万元、38万元、13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贷款,于2011年12月12日将25万元、35万元、28万元、37万元、25万元,共计150万元贷款发放到林声安的账户中。2010年11月29日,被告黄正勇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均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正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为被告叶艳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727-433-20101000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在最高债权额共计590.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对应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分别为167.7万元、211.6万元、211.6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艳雪已还清了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支用的共计200万元的贷款利息,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支用的共计150万元的贷款,已偿还了至2012年8月12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万元及利息2.87万元、复利0.201万元、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艳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正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叶艳雪发放贷款,被告叶艳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即原告主张的期限内所欠利息的复利为0.20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勇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勇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艳雪、黄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艳雪、黄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87万元、复利0.201万元、罚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本金150万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均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叶艳雪、黄正勇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正勇提供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连城大道44-46、48-50、52-54-56号三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185**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67.7万元、211.6万元、211.6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叶艳雪、黄正勇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8元,由被告叶艳雪、黄正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董文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