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纪霞诉被告宋胜卫、宋瑞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纪霞,宋胜卫,宋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程纪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宋胜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宋瑞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程纪霞诉被告宋胜卫、宋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霞、被告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纪霞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宋胜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由被告宋瑞玲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瑞玲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宋胜卫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宋瑞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胜卫未到庭,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瑞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纪霞经杨帅红介绍与被告宋胜卫认识,宋胜卫因开手机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程纪霞借款99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宋胜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被告宋胜卫借款金额为99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宋瑞玲在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宋瑞玲偿还原告4000元,至今被告宋胜卫仍欠原告程纪霞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纪霞、被告宋瑞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宋胜卫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宋胜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瑞玲在被告宋胜卫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其担保,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瑞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卫给付原告程纪霞借款95000元。二、被告宋瑞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程纪霞负担100元,被告宋胜卫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