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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天成、李竹英等与李巧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成,李竹英,李某,李巧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李天成,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李竹英,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李巧巧,女,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天成、李竹英、李某与被告靳胜利、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巧巧、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为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李巧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6367.5元;三、被告靳胜利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6367.5元,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靳胜利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三原告负担181元,被告李巧巧负担1000元,被告靳胜利负担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靳胜利、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巧巧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天成、李竹英、李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巧巧支付赔偿款336367.5元、诉讼费1000元;要求被执行人靳胜利支付赔偿款316367.5元并由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靳胜利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1000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即日立案执行。2012年12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李巧巧所在地及财产均在我院辖区内为由,将执行李巧巧的执行权移交我院执行,我院即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巧巧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为:李巧巧的外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盆环结构破坏,产道结构改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及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金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巧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靳胜利赔偿原告李巧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5265.9元;三、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靳胜利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院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除此之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巧巧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337367.5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原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