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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行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察存福、南秀环���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察存福,南秀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鄄行审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察存福,男,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南秀环(系察存福之妻),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察存福、南秀环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3)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察存福、南秀环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8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察存福、南秀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金审判员 王 昊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