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方明宝与李学海侵权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明宝,李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方明宝,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裕安区。被执行人:李学海,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方明宝与被执行人李学海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学海应赔偿方明宝3793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方明宝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学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六裕执字第001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郑 如 国执行员 曾 凡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