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奉化市,私营业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曾多次从方国善(另案处理)处借来后者自制的猎枪用于打猎。201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又从方国善处借来该猎枪与楼康宁一起在本市莼湖镇楼隘村仙梅庵下面的水库旁打猎,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犯罪嫌疑人方国善的供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枪支、子弹交接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自制猎枪一支、子弹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