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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陶清、冯初兰、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刘涛付与被上诉人杨一刚、���新喜、李翠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陶清,冯初兰,刘涛忠,刘陶明,刘涛付,刘涛顺,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古兆联营林场,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如数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陶清。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初兰。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忠。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陶明。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付。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一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丕民。委托代理人周基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菊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新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新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远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远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俊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古兆联营林场。负责人杨一刚,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段俊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如数村民小组。负责人刘陶清,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刘陶清、冯初兰、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刘涛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刘陶清、冯初兰、刘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冷丽艳,上诉人刘涛忠、刘涛付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冷丽艳,上诉人刘涛顺,被上诉人杨一刚、石新喜、李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峰,被上诉人韦菊英、石新友、石永、石远洋、石远春、石萍的委托代理人段俊峰,被上诉人周丕民的委托代理人段俊峰、周基平,一审原告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古兆联营林场(以下简称古兆林场)负责人杨一刚,委托代理人段俊峰,一审被告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如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如数组)负责人刘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如数组(又名如素组)原属大利组,家庭联产责任制时从大利组分出,当时如数组共有两户人,即刘让国户和刘让仁户,刘让国、刘让仁系同胞兄���。刘涛刚及被告刘陶清、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均系刘让仁之子,原告冯初兰是刘涛刚之妻,刘让仁、刘涛刚已先后去世;被告刘涛付系刘让国之子。古兆林场又名古照林场,系石成福与原告杨一刚、周丕民三人合伙投资成立的自办林场,林场原来无名称,古兆林场名称因村民习惯称谓而来,至今古兆林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石成福与妻子韦菊英(即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石芳忠及原告石新喜、石新友、石永,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石成福去世;2005年石芳忠去世,石芳忠与妻子李翠兰(即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石远洋、石远春、石萍。1988年初,板沟组将“牛角槽”(地名)面积约为24.8亩的山场租给原告古兆林场种植杉树。原告杨一刚等人用银行贷款以古兆林场的名义,在该山场上种植了杉树。2007年9月,为归还贷款,古兆林场砍伐杉木出售,���以砍工费(包括砍树、拨皮、归堆等)90元/m3、索道运输费91元/m3发包给覃滋军、韦宗富砍伐和索道运输。砍伐期间,被告如数组与白石江组因“牛角槽”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政府部门确权。在永福、临桂两县对案件调处过程中,发现板沟组及原告古兆林场可能拥有部分林地权属,在征得桂林市林业局调处办批准后依法追加板沟组、古兆林场为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其后,板沟组与白石江组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协议,白石江组认可现争执山场属板沟组。对经白石江组认可的这部分争执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遂转为永福县内权属纠纷。如数组与板沟组、古兆林场现争执的“牛角槽”部分山场林木林地位于龙江乡龙隐、丹江两乡交界处,四至界限为:东以岭脊扯上620.6高程点为界,南以620.6高程点为界,西以牛角槽沟扯上至620.6高程点为界,北以牛角槽沟与岭脊交界处为界,面积约24.8亩。在2008年9月26日的两县权属纠纷协调会上,如数组代表认可现争执山场属板沟组所有,但仍主张现争执山场上的林木属自己所有,而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古兆林场在争执山场造林有当时参与造林的相关人员证实。之后,永福县人民政府组织如数组与板沟组、古兆林场进行调解,为了避免古兆林场已经砍伐的木材在山上被损坏,调处人员及原告多次要求先处理己砍伐的木材,所得款项存放在林业局,但被告刘陶清、冯初兰等人不同意给原告处理。因调解未果,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永政处字(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牛角槽”部分争执山场林木林地归龙江乡丹江村板沟村民小组,林木所有权有协议的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四至范围详见附图。如数组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如数组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认定争执林木的权属归古兆林场(即原告等人),判决维持永福县人民政府永政处字(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如数组仍不服,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兆林场在1987-1989年造林,其于1989年8月22日与永福县营林公司签订了有偿投资造林合同,总面积1740亩(包括本案争议的牛角槽山场),永福县林业局2008年7月17日伐区作业设计审批登记表登记了石新友等申请采伐古兆林场龙隐村9林班2-1、2-2、2-3小班,丹江村8林班5-1、12-1小班,11林��1-1、1-2小班共50公顷(750亩),出材3888立方米(m3)。原告已经支付了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古兆林场将其林场树木的砍伐和山上索道运输作业发包给覃滋军、韦宗富。之后,古兆林场将覃滋军、韦宗富砍伐的林木拉出一部分出卖,其他的林木(包括本案争议的牛角槽山场林木和其他山场的林木)还未来得及拉走就因本案确权纠纷的发生而露天堆放在牛角槽山场上,原告为堆放在山上的林木开支了砍工费28650元。古兆林场砍伐的林地中,原告承认有一亩系纠纷地,原、被告均认可确权处理前林场有部分山场被火烧过,但均未举证证明火烧的面积和林木的数量,原告否认堆放的林木有火烧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无火烧的林木记载。从2007年11月被告申请确权,到2010年4月22日二审结束,原告砍伐的木材己腐化变质。2010年7月、8月,原告古兆林场先后委托永福县木材��验技术中心对涉案木材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0年7月6-7日,委派检验员对古兆林场牛角槽露天堆放的木材进行实地全检,并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N0.GLMJ0314-10-07-001的木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检验,GLMJ0314-10-07-001杉原条样品数量为2623根,材积为249.967m3(m3即“立方米”);杉小原木、杉原木样品数量为2064根,材积为92.9683m3。检验结果见本报告“木材检尺码单”。合计材积为342.9353m3,其中规格4-6公分的6.5443m3,7-9公分的28.879m3,10-11公分的47.291m3,12公分以上的260.221m3。该中心又于2010年8月6日,委派检验员对古兆林场牛角槽露天堆放的木材进行实地抽样检测,并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0.GLMJ0314-10-08-005的木材检验报告,判定检验报告GLMJ0314-10-07-001的整批杉小原木、杉原木、杉原条不合格。两次检验,古兆林场开支了检验费1028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至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杉原条、杉小原木及杉原木等木材损失折合人民币400861.29元;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砍伐木材人工费人民币28650元,木材检验费用人民币10288元,合计人民币38928元;三、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古兆林场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后砍伐其所有的林木而遭受他人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古兆林场系石成福与原告杨一刚、周丕民三人合伙投资成立,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林场的财产依法应当属合伙人石成福及原告杨一刚、周丕民所有,石成福去世后其在古兆林场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石芳忠及原告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继承,诉前石芳忠已去世,石芳忠在古兆林场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继承。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木材数量及金额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原告损失的木材数量及金额问题。(一)原告损失的木材数量问题。古兆林场牛角槽露天堆放的木材不单是本案诉争的24.8亩林木,也有其他林地的林木,这有林业部门证明古兆林场办有750亩的砍伐证所证实,因此,不能以24.8亩的出材量计算本案讼争林木数量。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第一,检验报告是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接受原告古兆林场的委托,委派该中心检验员对古兆林场牛角槽露天堆放的木材进行实地全检和实地抽样检测��依法作出的,检验机构和检验员都具备资质,报告中已写明受检单位是古兆林场,检验单位是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该报告并非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作出;第二,虽然该院依照被告的申请通知两位检验人员出庭质证,两位检验人员因出差在外等原因不能出庭(有检验机构证明),但检验机构的书面情况说明书及检验报告相符,也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检验结果是所检验的整批杉小原木、杉原木、杉原条不合格,因此,该院认定原告损失的木材数量为:杉原条样品数量为2623根,材积为249.967立方米(即m3);杉小原木、杉原木样品数量为2064根,材积为92.9683m3。合计材积为342.9353m3,其中规格4-6公分的6.5443m3,7-9公分的28.879m3,10-11公分的47.291m3,12公分以上的260.221m3。(二)原告损失的木材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临桂县临桂镇永盛木材经营部、临桂县临桂镇海���木材加工厂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0年度临桂县木材收购价格为:规格4m长4-6公分的1080元/m3、7-9公分的1120元/m3、10-11公分的1150元/m3、12公分以上的1180元/m3;被告提供证明木材收购价格的证据中,临桂县临桂镇富达木材经营部、李绍清的证明价格基本相符,虽然其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举证的价格,但其价格也明显高于陈贻智、李老少的证明价格,而原告未能提供收购木材的发票等票据证实木材的收购价格,因此,该院对临桂县临桂镇富达木材经营部、李绍清的证明价格中的上限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价格证明和原告的上述价格证明不予认定,即该院认定2007-2010年度永福县木材规格4m长的收购价格分别为:1、2007年度:4-6公分的680元/m3、7-9公分的720元/m3、10-11公分的780元/m3、12公分以上的820元/m3;2、2008年度:4-6公分的700元/m3、7-9公分的760元/m3、10-11公分的800元/m3、12公分以上的860元/m3;3、2009年度:4-6公分的740元/m3、7-9公分的780元/m3、10-11公分的920元/m3、12公分以上的960元/m3;4、2010年度:4-6公分的800元/m3、7-9公分的840元/m3、10-11公分的880元/m3、12公分以上的950元/m3。本案涉案林木的确权始于2007年,2009年8月2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后,如果被告不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就可及时出售其砍伐的木材,就不会造成木材全部不合格。因此,原告的木材损失金额应以2009年8月27日的木材收购价格计算。第一、堆放在山上的木材价值为320688.28元,其中4-6公分的6.5443m3×740元/m3=4842.78元、7-9公分的28.879m3×780元/m3=22525.62元、10-11公分的47.291m3×920元/m3=43507.72元、12公分以上的260.221m3×960元/m3=249812.16元。第二、原告承认其砍伐的林地中有一亩系纠纷地,因古兆林场砍���的林木出材量为5.184m3/亩(3888立方米÷750亩=5.184m3/亩),而平均每立方米价格为320688.28元÷342.9353m3=935.13元/m3,该纠纷地林木的价值为5.184m3×935.13元/m3=4847.71元。第三、本案涉及的木材运输到永福、桂林的木材市场还需要支付下列必须开支的费用:砍工费、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检尺费、下山运输费(即索道运输费)、归堆费,上车费,公路运输费,以上费用中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原告已经支付,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砍工费、检尺费。因此,应扣减的费用为下山运输费(即索道运输费)91元/m3、归堆费5元/m3,上车费20元/m3,公路运输费60元/m3,合计176元/m3,应扣减为:(342.9353m3-5.184m3)×176元/m3=59444.23元。第四、原告的木材损失金额为:堆放在山上的木材价值320688.28元+砍工费28650元+检验费(含检尺费)10288元-纠纷地林木价值4847.71元-必须开支的费用(下山运输费、归堆费,上车费,公路运输费)59444.23元=359626.28元-64291.94元=295334.34元。原、被告均认可林场砍伐前有部分山场被火烧过,但均未举证证明火烧的面积和林木的数量,原告否认堆放的林木有火烧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无火烧的林木记载。因此,对原告堆放在山上的林木是否被火烧及其价值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讼争的“牛角槽”24.8亩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古兆林场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予以证实。因古兆林场是原告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合伙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林场的林木属于上述十位自然人原告所有。原告对其经营的林木依法办理了砍伐手续并进行砍伐,被告明知是原告的林木而故意提起确���和诉讼,使原告不能拉走其林木出卖,在调处办工作人员及原告为了避免原告己伐木材在山上被损坏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提出出卖木材并保全树款时,被告极力阻止,致使原告林木被损坏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白石江组在政府调处时也反对出卖木材,但其及时认可争执山场属板沟组,退出确权,这时堆放在山上的原告林木还未损坏,其不必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如数组仅两户人,即被告冯初兰丈夫刘涛刚(已死亡)及被告刘陶清、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的父亲刘让仁和被告刘涛付的父亲刘让国,参与确权调处的又是被告冯初兰、刘陶清、刘陶明、刘涛顺,委托人则是冯初兰、刘陶清、刘陶明、刘涛顺、刘涛忠、刘涛付,实际是被告刘陶清、冯初兰、刘陶明、刘涛顺、刘涛忠、刘涛��假借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确权和诉讼,因此,其行为系六个自然人被告的行为而非被告如数组的行为,且如数组没有财产,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林木实施侵权的是本案六个自然人被告,且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本案六个自然人被告赔偿,被告如数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陶清、冯初兰、刘陶明、刘涛顺、刘涛忠、刘涛付共同赔偿原告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5334.34元。被告刘陶清、冯初兰、刘陶明、���涛顺、刘涛忠、刘涛付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古兆联营林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9217元,由原告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共同负担3028元,被告刘陶清、冯初兰、刘陶明、刘涛顺、刘涛忠、刘涛付共同负担6189元。刘涛清、冯初兰、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刘涛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确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代表如数村民小组劝阻被上诉人不要砍伐,以及在权属争议林地的权属未确定前,上诉人在相关部门调处过程中对被上诉���不顾争议砍伐的林木发表处理意见,这都是合法也是合理的行为。而上诉人的劝阻行为,在纠纷调处中发表的意见的行为,以及依法提起行政确权申请、行政诉讼等行为都是其作为村民小组代表身份作出的,属于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均得到村民小组的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木材的数量及金额,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提供的以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两份《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木材检验报告》来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木材的数量,依据不足;2、关于损失木材的金额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谓林木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林木的损失也是没有合法依据,且不合理。据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涛顺对其上诉的补充意见为:首先,上诉人刘涛顺既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砍树,也没有阻止被上诉人搬运木头出山,相反还为被上诉人运输木材;其次,自己作为如素屯村民小组的一分子或成员署名支持所在集体的成员争取正当权益并不违法,而且是现有法律体制的形式要求。该行为属于体制内的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再次,在已落实山林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情形下,该争执地不属于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也不是争执地上附作物财产权属的相关利益人。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刘涛顺列作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刘涛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刘涛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涛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一刚、周丕民、韦菊英、石新喜、石新友、石永、李翠兰、石远洋、石远春、石萍及古兆林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诉讼主体错误,而是对直接责任人的惩罚。从表面上��,上诉人之前的确权及行政诉讼均得到了如数村民小组的授权。上诉人锯掉运木材的滑线、拒绝先处理木材将木材款存放林业局,好像也是代表如数村民小组行使职权。实际上本案上诉人刘涛清等人是在打着村民小组的旗号,进行恶意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答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数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本案上诉人在如数村民小组全部代表已明确承认,涉争的“牛角槽”24.8亩林地所有权属于板沟村民小组的情况下,不仅仍然假借如数村民小组名义进行所谓的确权,通过破坏滑线等手段无端阻止砍伐人员运输木材,而且还多次拒绝调处人员先处理木材将木材款存放林业局的合理要求。由于上诉人的这一系列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答辩人343���木材损失,加上其他费用损失,折合人民币43万多元。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答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数村民小组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要求,不能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根据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如数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但没有过错,也不符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三、上诉人提出本案答辩人单方委托木材检验机构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清等人打着村民小组的旗号进行所谓的确权,在村民小组放弃了“牛角槽”林地的所有权争执后,仍错误的坚持行政确权。尤为严重的是在调处办工作人员为不让已伐木材烂在山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多次要求先处理已砍伐的木材,上诉人刘涛清等人仍故意刁难、阻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刘涛清等人的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的二份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当集体组织的决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有部分如素屯群众签字的证明,以此来说明其是受如素屯群众集体讨论推选参加与古兆林场山场纠纷的处理,但在此过程中因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直接责任人即上诉人来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本案的二份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是其接受一审原告��兆林场的委托,委派该中心检验员对古兆林场牛角槽露天堆放的木材进行实地全检和实地抽样检测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上加盖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木材检验专用章是符合《桂林市木材检验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的。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也认可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出具的木材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其经济损失,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对涉案木材进行检验以明确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没有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认为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对涉案木材的尺寸、材积、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古兆林场系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林场的林木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砍伐林木时,如对山场及被砍伐的林木权属存在异议因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其在被上诉人对砍伐的林木办理了合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取阻止被上诉人雇请的砍伐人员将被砍伐下的林木归堆及砍断被上诉人架设的用于运输木材滑线的方式阻止被上诉人将砍伐下的林木运出山场出售的行为属于一种非法的,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在永福县、临桂县林业局调处办主持对纠纷进行调处时,为避免林木长期存放山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调处人员多次建议对被砍伐下的林木先予以出售并将款项保存在林业局,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调处的上诉人仍拒绝接受该合理建议并明确表示不允许动被砍伐下的树木。最终导致木材长期堆放在山上腐烂变质而造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林木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刘涛清、冯初兰、刘涛忠、刘陶明、刘涛顺、刘涛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宏斌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秦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