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与高长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高长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大荣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高长海到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上班,工种为拆箱工,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17时许,高长海在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组织人员将高长海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院费用。2012年11月29日,高长海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申请确认高长海与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丰劳仲案字(2012)2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长海与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高长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长海在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从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用工之日起即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5日判决:原告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与被告高长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从事固定稳定的工作,不接受上诉人的领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长海庭审中主张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与高长海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高长海在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山丰锰钢辙叉联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