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神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吕昌龙与苏梁柱、刘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龙,苏梁柱,刘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3554原告吕昌龙,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梁柱,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被告刘志峰,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州府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董变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军,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人。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播明镇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闫美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昌龙与被告苏梁柱、刘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梁柱、刘志峰、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龙诉称:2012年4月11日苏梁柱驾驶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盘路12Km处,与相对方向周长发驾驶的相撞后又与同向韩燕平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的驾驶员周长发、乘员吕昌龙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路中队做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发、韩燕平、吕昌龙无责任。肇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39.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梁柱、刘志峰、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神木县医院诊断书、门诊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医生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神木县医院住院清单一份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18张,共计金额5561.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吕昌龙的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资格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行业。5、周长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鲁P355**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合情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晋HC1**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挂虽然所有权属于被告公司,但被告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系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车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侵权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还款计划表、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忻州市忻府区北城信用社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机动车行驶证、牛文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牛栓柱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赊销车。被告苏梁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志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在医院住院期间本身有医务人员照顾。对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了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的复印以证明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屈不具有效力。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肇事车辆双方是挂靠关系,因此挂靠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苏梁柱驾驶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周长发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同向韩燕平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驾驶人周长发、乘员吕昌龙受伤。被告苏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发、韩燕平、吕昌龙无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1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证明基本身份信息及行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因原告伤情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鲁P355**的司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肇事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肇事晋HC1**挂车系牛文斌与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苏梁柱受雇于被告刘志峰驾驶被告刘志峰实际所有的晋HC1**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周长发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神盘路12Km相撞后,又与同向韩燕平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驾驶人周长发、乘员吕昌龙受伤。被告苏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发、韩燕平、吕昌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昌龙当即被告送往神木县医院救治,在神木县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5213.5元。另查明,晋HC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梁柱、刘志峰、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梁柱驾驶晋HC1**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盘路12KM处,与相对方周长发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同向韩燕平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驾驶人周长发、乘员吕昌龙受伤。原告吕昌龙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5213.5元。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梁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昌龙无责任。作为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确保伤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资格证,但该证明仅系原告工作行业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因此而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5元,护理费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8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昌龙医疗费5213.5、护理费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819元,共计9531.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苏梁柱、山西省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强唤霞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