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任某某,女,住鄄城县。被告安某某,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任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从不主动照顾原告母子,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4月13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从没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婚生一子安致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13日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回。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婚生子安致欣尚处年幼,急需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