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真强与被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徐真强,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能斌、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0171-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5-1号。委托代理人:何朋,男。原告徐真强与被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壹加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真强诉称:2012年5月13日,其通过被告壹加贰公司与顾银秋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11幢105室。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壹加贰公司支付中介费11000元,并向顾银秋等人支付房款42万元,但由于壹加贰公司的过失,未能审核到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致使房屋无法交付。时至今日,该房屋已从签订时的8700元升至13000元,其损失巨大。且为了购买该房屋,其卖掉了仅有的一套住房,现在外租房过渡。现诉至法院,要求壹加贰公司返还中介费11000元及利息55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115000元。被告壹加贰公司辩称:其对出卖人顾银秋、蒋莉莉、胡雷的住房信息已进行过审核,并向原告徐真强出示过该房屋的权属证件,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至于该房屋是否被查封,也不属于公司审查的能力范围。且徐真强得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后,仍然表示有能力解决该问题,要继续购买该房屋。合同未能履行系卖方未如实告知其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所致。其同意返还中介费11000元,但徐真强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徐真强(乙方)与被告壹加贰公司(丙方)及出卖人顾银秋、蒋莉莉、胡雷(甲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11幢105室房屋(以下简称105室房屋),面积为124.19平方米,售价为1090000元;甲方保证该房屋的权属真实,符合国家及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乙方于2012年5月13日前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同年6月13日前支付给甲方370000元用于办理解押手续;乙方于同年6月30日向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交易佣金及相关税费;丙方根据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将所了解的该房屋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完成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三方约定,如丙方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与他人串通,损害甲、乙方利益的;故意隐瞒,提高委托标的利差;其他过失影响交易的,须分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方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徐真强向蒋莉莉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6月12日,徐真强(甲方)与顾银秋、蒋莉莉、胡雷(乙方)及壹加贰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当天支付购房首付款370000元,乙方于当天下午将房屋钥匙交至丙方,并同意丙方将钥匙交付给甲方。同日,徐真强向蒋莉莉、胡雷支付房款370000元,同年7月13日徐真强向壹加贰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10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已于2012年4月23日被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徐真强与顾银秋、蒋莉莉、胡雷105室房屋的交易无法完成。2012年6月,徐真强得知105室房屋已被查封。同年9月14日,徐真强将胡雷、蒋莉莉、顾银秋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胡雷、蒋莉莉、顾银秋退还徐真强已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510615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居间费收据、(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工作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徐真强和顾银秋、蒋莉莉、胡雷及被告壹加贰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但因买卖标的在签订合同前被依法查封,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故壹加贰公司应当返还徐真强居间费用及法定孳息。壹加贰公司未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也非知晓房屋被查封而故意隐瞒该事实,其已将所了解的标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并完成相应的居间义务,该交易无法完成系讼争的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顾银秋、蒋莉莉、胡雷未如实告知所致,壹加贰公司并无过失行为。故对徐真强要求壹加贰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1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壹加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真强居间费11000元及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1888元,由原告徐真强负担1788元,被告壹加贰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