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砚花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砚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徐砚花。委托代理人曹克书。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法定代表人何超。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叶大炜。原告徐砚花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砚花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书,被告邵逸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叶大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砚花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因心脏疾病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4月2日接受经皮DDD埋藏式起搏器植入手术,4月5日出院。手术后,原告一直感到手术部位有非常强烈的疼痛感,右手肿胀、无法正常抬起,从手臂到手指都没有一点力气。去被告处复诊,蒋主任等医生检查后说没有问题,建议持续做摸墙训练等运动疗法。原告遵照医嘱进行训练,但没有任何效果,症状反而日益严重。在一次复诊中,被告医生含糊的告知原告,植入的起搏器发生了滑移,因此才会导致剧烈的疼痛感以及右手无法使用的症状。原告这才明白其实是手术出了严重的问题。此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首先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不符合规范之处:1、依据规定,沙袋必须在起搏器植入后12小时才能取下,但被告在4月3日早上6点就取下了原告的沙袋,时间仅8小时。2、依据规定,病人在手术后24小时内均需平卧床上,减少活动,但被告的护士在术后8小时(4月3日早上6点)就强行将原告从床上拉起来,并要求进行慢步行走。3、依据规定,病人在手术后3天内尽量在床上休息为好,3天后才可以下床行走,但被告在术后60小时就强行安排原告出院,一路饱受颠簸之苦。4、术后1-2周,植入起搏器的一侧手臂不宜高举,只可轻微活动手臂,但被告医生却一直嘱咐原告要进行摸墙高举,并辅以手臂大力的前后摆动。还强调说术后10天内进行摸墙等运动是最为关键的,必须坚持。其次,被告对病历资料进行了篡改。被告修���了原告医疗病历里关于手术及出院时间的记载内容。在出院记录里,原告手术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即入院当天就进行了手术,但实际上是2012年4月2日做的手术;记载原告的出院时间是4月12日,但实际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所以病历的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院方的费用清单、手术记录等其他医疗资料的记载相互冲突。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掩饰手术中存在的问题,才会在出院记录中做了手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篡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据此,已经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此后多次和被告交涉、沟通,于2012年7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原告的问题,唯一的选择就是再次进行手术,植入新的起搏器,且手术的时间越早越好,拖得越久越不利原告的康复。可是被告一味推脱、敷衍,不肯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为经济原因实在无力承担再次手术所需要的巨额费用,只能眼看着病情日益恶化而束手无策。迫于原告要求,被告于9月24日为原告进行了起搏器移位手术。这次的移植手术应当说是成功的,从理论上解决了起搏器埋入过程即第一次手术起搏器偏移,卡在腋下,使右臂运动无法进行的问题。但第一次手术造成的机体创伤依然存在,右臂仍无法正常活动,肿胀、疼痛并没有消除,这点在2012年10月14日出院记录中也有报告。原告与被告医院医务科、医调会、卫生厅先后都进行过沟通,但是得到的答复都是医疗无过错。故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22043元(包括:1、两次住院之间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327.31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扣除被告减免的7327.31元,被告还应支付4125元;3、后续理疗康复费131400元;4、康复期间误工费71459.70元;5、康复期间伙食补助费21900元;6、康复期间住院床位费2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残疾赔偿金61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逸夫医院辩称:一、诊治经过。徐砚花于4年前开始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心慌伴头晕,伴恶心干呕,伴全身疼痛,2012年2月患者起身去卫生间时突发意识丧失,摔伤前额,5分钟后自行苏醒,就诊于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查心电图诊断为“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为求进一步诊治来被告处。被告门诊动态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缓及窦性停搏,全天以房性逸心律为主,3.0秒以上长间歇9次”,考虑到患者症状及动态心电图表现,并以“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于2012年3月30日入住被告医院。患者既往诊断抑郁症两年余,服用帕罗西丁1#每日一次治疗。入院后排除禁忌,手术指证明确。于2012年4月10日行双腔起搏器移植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术口切口恢复可,未见明显血肿和囊袋感染。2012年4月10日拆线,4月10日及4月12日患者复诊时述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考虑肩周炎可能,但考虑到起搏器植入时间较短,存在导线脱位可能,不宜进行大幅度上肢活动,建议进行适度运动康复。后患者于5月17日、6月21日及6月28日复诊时述右肩部疼痛明显,均建议予运动康复及对症治疗。考虑症状改善不明显,安排患者于2012年7月22日入住我院心内科病房进行诊治。再次入院后进行右上臂深静脉B超示深静脉通畅,右侧肩关节片未见明显异常。应用乙派立松、赛来昔布、阿普挫仓及舒必利改善症状及康复理疗治疗。经被告医院相关科室会诊后考虑存在以下可能:1、既往患者存在肩周炎可能。因起搏器术后常规需要植入侧肢体制动一个月,避免电极导线因牵拉而脱位,肩部制动可能引起肩周炎加重,患者术后就诊医生均告之行运动康复锻炼及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骨科会诊意见认为“疼痛与术后局部组织改变相关,右肩因牵拉疼痛导致无法上举”,予以扶他林3g每日三次局部外用;2、手术过程中损伤壁丛神经,引起术后神经痛。手术中行右侧锁骨下静脉穿刺,损伤臂丛神经可能性较小,并已经请神经内科会诊,暂不考虑周围神经受累所致疼痛;3、手臂肿胀可能与上肢强迫体位有关,引起静脉及淋巴回流受影响。经积极康复治疗后患者症状有所改善,但是患者因为心里问题始终表现出高度焦虑,并强烈要求起搏器移位。经过与患者及家属的多次交流,反复说明患者的表现是术后常见的症状,经过康复和功能锻炼是能够恢复的,起搏器移位术也不一定能解决疼痛问题,但患者及家属多次签字强烈要求进行手术。术后患者恢复尚可,但仍因惧怕疼痛长期制动,仍诉有肩关节活动受限。二、针对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1、患者诉状中提到术后沙袋压迫,卧床时间等问题,原告也引用了起搏器的相关说明上,该说明书是起搏器生产时候的说明,但是医学在不断发展,且每个患者情况不一样,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的情况没有感染。且目前此类问题是没有硬性规定,是根据患者的情况个体化对待的。沙袋压迫和卧床静养主要是为了防止囊袋血肿和电极脱位。事实说明患者囊袋未有明显出血感染,多次程控起搏器工作正常,说明当时的医疗处理是正确的,也未导致任何并发症的发生。2、患者目前的症状主要是由于患者术后紧张焦虑,畏惧切口疼痛,且不遵医嘱未进行术后康复所导致的。3、患者病例中的手术报告等均记载手术日期为4月2日,出院小结上的手术日期属于笔误,并未进行任何篡改。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以及��前术后小结中均记载手术时间是4月2日,在结账的时候被告给原告的发票中也有手术时间,所以被告没有任何篡改的意义与必要。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无需承担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砚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起搏器植入手术记录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的时间是2012年4月2日;2、医疗费用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开支情况及原告出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3、第一次手术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篡改原告的手术及出院时间等医疗病历资料;4、心脏起搏器植入后须知1册,拟证明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的主要医疗规范和注意事项;5、起搏器移位手术记录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移位手术时间为9月24日,是第二次住院(7月22日)两个月后进行的;6、起搏器移位手术后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右上肢功能有受限,右手稍微肿胀的症状;7、第二次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表中显示当前余额为-7327.31元,因患者无力支付,院方给减免了;8、省卫生厅反映材料、卫生厅回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卫生厅反映情况,被告不承认其医疗存在问题;9、第二次住院期间给被告领导的信件3份,拟证明住院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向被告领导反映情况的事实;10、手术同意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是应医院要求患者儿子出具同意书,因为样式问题前后传真了3次;11、人民调解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医调会请求调解的有关材料,因为被告不同意调解最后没有调解成功;12、临床技术操作规范1份,拟证明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时间记载是笔误,被告没有篡改的主观意图和必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出院记录中就有关时间的记载存在错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只是生产单位的规范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规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心脏起搏器生产厂家就有关注意事项的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移位手术并无必要,是在原告要求及其亲属签署同意书后进行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未同意减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欠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327.7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的证据8,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的种类,只能是参考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份资料属于诊疗规范,不属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范围,不予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逸夫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病历1组、X光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诊疗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诉称无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篡改出院记录的必要和需要;2、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范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且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过错一一作了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出院记录上对手术时间、出院时间有更改,更改后的时间属实,但更改人以及为什么更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鉴定结论将结合全案情况再予分析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砚花因“反复心慌伴头晕4年余”,于2012年3月30日入住被告邵逸夫医院。2012年4月2日,邵逸夫医院为原告行经皮DDD埋藏式起搏器植入术。后徐砚花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病态窦房结综合症,DDD起搏器植入术后;抑郁症。该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徐砚花的出院日期、手术时间由被告医生进行了更改,但在该次住院的其他病案资料中,徐砚花的出院日期、手术时间正确、无更改。2012年7月22日,徐砚花因“反复心慌伴头晕4年余,右手肿胀无力1月余”再次入住邵逸夫医院。徐砚花要求进行起搏器移位手术,邵逸夫医院已告知该手术可能伴随的不适、并发症或风险包括肢体活动障碍不能改善等。2012年9月24日,邵逸夫医院为徐砚花行经皮DDD埋藏式起搏器移位术。后徐砚花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时徐砚花右上肢功能受限,右手稍肿胀,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愈合可,已拆线。出院诊断:病态窦房结综合症,DDD起搏器植入术后,DDD起搏器移位术后;右侧肩周炎;抑郁症。诉讼过程中,经邵逸夫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与徐砚花目前的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3月21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杭州医鉴(2013)001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上述鉴定结论,邵逸夫医院无异议,徐砚花存在异议。杭州市医学会经本院要求,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函件,就徐砚花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徐砚花对杭州市医学会的书面回复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邵逸夫医院在对徐砚花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徐砚花对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以及书面回复有异议。1、《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心电生理和起搏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以下简称操作规范)第49页对静脉选择、囊带制��问题的描述,能否判断医方存在过错。徐砚花认为邵逸夫医院对其进行的起搏器埋入手术切口为腋窝前竖向,且囊带在切口侧方制作,与操作规范不符。本院认为,操作规范对“锁骨下”位置的选择系针对起搏器电极的静脉选择,未发现邵逸夫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与上述操作规范明显不符的行为。2、徐砚花认为不能排除手术致其肌腱、淋巴损伤。本院认为,徐砚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徐砚花认为其此前未患过肩周炎,术后肩周炎说明与手术有关。本院认为,手术可能是徐砚花患肩周炎的诱因,但不能确定手术即为徐砚花现在功能障碍的原因,且不能以患者手术后出现症状本身即推断手术活动存在过错。4、徐砚花认为手术后存在邵逸夫医院的护士未能保证患者平卧24小时的情形。本院认为,徐砚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徐砚花认为医嘱进行摸高训练与起搏器生产厂家制作的心脏起搏器植入后须知不符。本院认为,起搏器生产厂家制作的心脏起搏器植入后须知并非诊疗规范,且与徐砚花目前存在的右上肢功能障碍缺乏因果关系。6、徐砚花认为其右上臂存在明显肿胀。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检查,徐砚花右上臂周径27.5cm,左上臂周径27cm,虽存在差异,但未出现明显肿胀。7、徐砚花认为邵逸夫医院存在篡改病历情形。本院认为,徐砚花主张邵逸夫医院对手术时间及出院时间进行篡改,但实际上邵逸夫医院对出院记录中该两处修改并未隐瞒,且在徐砚花的其他诊疗记录中,对手术时间及出院时间的记载均为正确,邵逸夫医院的更改应属对其记录存在的笔误的更正,并未有掩盖诊疗活动真相的行为。8、徐砚花认为邵逸夫医院隐匿射线检查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徐砚花认为起搏器埋入手术与起搏器移位手术的刀口��度相差4cm,但未能提供该情形违反诊疗规范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的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的论述客观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邵逸夫医院在对徐砚花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存在对手术时间、出院时间记载的错误,虽然不属于篡改病历的行为,但邵逸夫医院的确存在工作不严谨之处,也使原告对邵逸夫医院的诊疗行为产生了合理怀疑。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邵逸夫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损失请求,鉴于邵逸夫医院在对徐砚花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其他过错,徐砚花要求邵逸夫医院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徐砚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赔偿原告徐砚花精神损害��慰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5元,由原告徐砚花承担人民币2305元(予以免交),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单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