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丁访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丁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地址:古蔺县古蔺镇建洪路,组织机构代码:45109882-8。法定代表人钟兴麒,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光虎,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执行人丁访强,男,住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川泸古交运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申请执行人丁访强驾驶的川ER19**小型普通载客车载人从名胜乡至复陶过程中,被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2013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川泸古交运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此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川泸古交运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川泸古交运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邹 会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