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邯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跃进牌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雪驰路交叉口往南拐弯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花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跃进牌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雪驰路交叉口往南拐弯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某于当日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讯问。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花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冀D×××××号轻型跃进牌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时,他向左转弯。他驾驶的车刚刚起步十来米左转弯时撞上了一辆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当时天黑,路上车辆太多,他没有看清车前面的情况,他听到“咚”的一声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他车保险杠右下角。后来他就用手机打了120,大约十分钟后120把人拉走了,他还拨打了事故科的电话。后事故科的人过来,他跟事故科的人一起到了事故科接受讯问。2、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受检冀D×××××号轻型跃进牌普通货车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部和骑车人的肢体相碰撞所形成。3、被害人杨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花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D×××××号轻型跃进牌普通货车二轴刹车不合格。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花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处。8、被告人花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照片。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被告人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花某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2、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