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顺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顺金,吴永刚,林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茅以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号,实际经营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司马庙立交桥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春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聂顺金,系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万明华,系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永刚,系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员工。被告:林期,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为与被��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建设公司”)、聂顺金、吴永刚、林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春华、被告聂顺金委托代理人万明华、被告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立不可撤销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保函期限为2012年5月7日8:00至2015年5月6日17:00止;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和声明书等文件,确定由昌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顺金、吴永刚、林期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人工工资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于担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日,原告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建设局出具了编号为中诚12函字第012号、担保金额为1200000元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取得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担保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浙江象山开展了建设工程的承接、施工。2013年2月4日,象山建设局向原告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函》一份,称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承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过程中拖欠了人工工资1800000元,���求原告根据《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的限额将1200000元款项划至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内。2013年2月5日,原告根据象山建设局的要求,将1200000元款项划入了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此后,原告设法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多次交涉,要求归还保函合同所涉款项,并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予以交涉,但均未果。另外,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诚担保公司归还本金1200000元,支付罚息6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上述暂合计为人民币1325000元;二、被告聂顺金、吴永刚、林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聂顺金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的前提是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吴永刚签订了《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区域责任协议书》,之后因昌南建设公司象山支公司为支付人工工资,原告代昌南建设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聂顺金承担反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吴永刚答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林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证1.《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保函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资料四份,拟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建设局开立不可撤销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保函期限为2012年5月7日8:00至2015年5月6日17:00止;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因开立保函而发生的通讯费、邮寄费、文件印刷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垫付资金,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顺金、吴永刚、林期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于担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如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证2.人工工资支付保函,拟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按约为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建设局开立不可撤销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的事实。证3.《外来施工企业进象施工备案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取得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担保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象山县建设局进行了施工备案的事实;证4.《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函》一份、银行汇款单两份、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取得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担保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象山县建设局进行了施工备案并开展建设工程的承接、施工,2013年2月4日,象山县建设局向原告发函,称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承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过程中拖欠了人工工资1800000元,要求原告根据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的限额将1200000元的款项划至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内,2013年2月5日,原告将1200000元的款项划入了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的事实;证5.律师函、EMS快件回单、查询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通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予以交涉的事实;证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聂顺金、吴永刚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1,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吴永刚无异议,被告聂顺金认为其未在声明书担保落款处签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对证2、5、6,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聂顺金、吴永刚均无异议;3、对证3、4,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聂顺金、吴永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因被告聂顺金并未在声明书担保人落款处签章,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聂顺金名字印章分别加盖在申请担保企业位置及法定代表人位置,两个印章系昌南建设公司签订协议时配套使用,由公司员工邱石福在履行职务时加盖,被告聂顺金加盖印章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聂顺金并未提供反担保。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区域责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永刚及案外人欧和平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区域责任协议书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协议书系内部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聂顺金、吴永刚对上述协议书无异议。因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系被告吴永刚及案外人欧和平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区域责任协议书,不具有对外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聂顺金、吴永刚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原名为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立不可撤销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保函期限为2012年5月7日8:00至2015年5月6日17:00止;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昌南建设应向原告中诚担保公司支付因开立保函而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被告吴永刚、林期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各一份,由被告吴永刚、林期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人工工资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于担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日,原告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象山县建设局出具了编号为中诚12函字第012号、担保金额为1200000元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2013年2月4日,象山县建设局向原告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函》一份,称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承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过程中拖欠了人工工资1800000元,要求原告根据《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的限额将1200000元款项划至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内。2013年2月5日,原告根据象山县建设局的要求,将1200000元款项划入了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专户。2013年2月27日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予以交涉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诚担保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原告根据象山县建设局向原告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函》将1200000元款项划至象山县财政局三类企业欠薪保证金财政专户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因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吴永刚、林期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刚、林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聂顺金未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永刚、林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刚、林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8362.5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刚、林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