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SDHXXXXX”型二轮摩托车沿长治县王庄煤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后的沟村路段时,将同向行人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系脑干出血死亡;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案发后,侯某某主动投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SDH125-6”型二轮摩托车,沿山西省长治县某某煤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西省长治县某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21日19时30分,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SDHXXXXX”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有魏某某),沿长治县某某煤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至后的沟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报案材料(2011年10月22日)证明:长治县荫城镇某村侯某某报案称,其子侯某某2011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撞倒一人,随后拦车将伤者送往长治县二院,后转至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2011年10月22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报了案。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内容与侯四孝的报案材料内容基本一致。4、户籍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基本一致。5、被害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程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某村,因交通事故死亡,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3年3月15日将其户口注销。程某甲系程某某之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未查询到侯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侯某某是朋友兼同事关系,均在某某煤矿工作。2011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从长治县王庄煤矿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专用线后的沟村路段时,由于摩托车灯光不好,又是下坡路,将前方的一行人撞倒在地,后其和侯某某叫来一辆三轮车,把伤者送到医院。8、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同事魏某某从王庄煤矿出来,由南向北行至某路段时,车正前方撞倒一位行人,其的脸部和右胳膊均受伤,其和魏某某把伤者送到荫城医院抢救,其打电话告诉父亲,其父亲赶到医院后其便去输液了,是其父亲报的警。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事故发生路段是下坡路,车速不快。9、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1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10、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六张证明:程某某符合被撞击后外伤性脑干出血死亡,系脑干出血死亡。照片证明程某某的受伤状况。1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NO3766证明: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12、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2011)第-11-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等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规定。1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长治县某某煤矿专用线某村路段,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由于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次日9时侯某某的父亲侯某某到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等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害人程某某方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侯某某承担程某某的医疗抢救费、运尸费等费用11400元,已支付;(2)侯某某赔偿程某某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85000元;(3)侯某某的医疗费用及摩托车车损由本人自行承担。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8日,程某甲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85000元,交款人侯四孝。16、关于侯某某案事故地点有误的证明:事故地点是某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将被害人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行人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