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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梅,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原告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决定书证据副本,经审查,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职工王高爱于2012年9月14日晚9点20分许,加班后骑摩托车回家,与杜宏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王高爱受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了王高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同月27日收到该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依法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3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镇江先峰化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