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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吉玲等与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汪波,甄长银,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王吉玲。原告:刘瑞云。原告:程瑞英。原告:王曼。原告:王欢。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被告:甄长银。被告: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诉被告汪波、甄长银、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波、甄长银、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撤回对被告汪波、甄长银、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王吉玲、刘瑞云、程瑞英、王曼、王欢承担。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