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徐仁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徐仁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仁海,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万敏,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徐仁海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镀工作。2009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在租赁的公司宿舍内睡觉休息时因取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被告回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月20日,被告辞去工作,不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认为,事情发生地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并且是晚上睡觉的时候,被告所受到的伤害不能算是工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费共计1632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仁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和医疗费9792.9元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仁海系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徐仁海被一氧化碳中毒致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化医疗费9792.9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徐仁海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30日该局审查认为:徐仁海于2009年12月22日夜间至2009年12月23日晨,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该工伤结论分别被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36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2年12月3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仁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费3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2011年3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徐仁海与被申请人(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仁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医疗费9792.9元。三、驳回申请人徐仁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被告徐仁海未向本院起诉。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表支持自己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17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表反驳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仁海被一氧化碳中毒致伤,其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该项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为基数支付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自认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该二项分别以被告自认的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分别支付18个月和3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792.9元,上述四项款额共计163232.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法(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徐仁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二、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仁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医疗费9792.9元,共计163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