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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崔新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崔新师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师,男,l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上诉人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新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7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崔新师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房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74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特征履行地规则”,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东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崔新师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