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工行)与被告刘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刘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负责人林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光喜,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第*****层,身份证号码:45022119631015003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工行)与被告刘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工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光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光喜提供1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刘光喜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22号第三、四、五层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光喜发放了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刘光喜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光喜连续38月违约、累计3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8946.01元、利息42897.04元,共计201843.05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光喜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光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光喜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刘光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46.01元、利息42897.04元,共计201843.0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刘光喜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574元;以上两项共计:210417.0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光喜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预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对被告房产享有抵押权;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信息;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在借款期间,从2009年9月26日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8946.01元、利息42897.0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其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74元的事实。被告刘光喜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综]字[柳州]分行[柳江]支行(2009)年[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基准月利率5.445‰,上浮10%,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22号第三、四、五层房地产(房产证号:江政字第000401**,土地证号:江国用(2009)第0546**号)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在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了被告160000元。被告获得原告的贷款后,除了在2009年7月26日返还借款利息100.94元、2009年8月6日返还借款本息1396.76元和2009年8月26日返还借款本息1297.12元之外,此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已累计连续37期没有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累计欠贷款利息43547.72元,尚欠贷款本金158946.01元,合计尚欠贷款本息202493.73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于2012年11月23日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8574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潘永达、左雄两位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574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有借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累计连续37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46.01元、利息42897.04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为43547.72元,原告只要求42897.04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息共201843.0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574元,以上合计210417.0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作抵押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22号第三、四、五层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刘光喜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光喜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58946.01元及利息42897.04元(利息计至2012年10月26日止,往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刘光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8574元。本案受理费4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喜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