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调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晓洁诉申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洁,申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87号原告李晓洁,女,1989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伟,男,1986年9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洁诉被告申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洁的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申建伟、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洁诉称,2012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申建伟驾驶的豫EP86**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丈夫张泽银驾驶的豫E205**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丈夫张泽银驾驶的豫E205**号轿车后保险杠防撞梁总成、后尾门、左右回复反射器损坏,追尾导致在张泽银车上乘坐的怀孕24周的原告上腹部及腰部出现持续疼痛,出现先兆流产2012年7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李晓洁、张泽银无责任。因被告申建伟驾驶的豫EP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59.31元,不足部分并由被告申建伟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建伟辩称,原告借题发挥,其怀孕受到伤害是假,想非法获取财物为真,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医疗机构的伤残证明及意见书,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要求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应由原告丈夫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无据,原告要求部分数额较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3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北20米处,被告申建伟驾驶的豫EP86**号轿车与前车同方向张泽银驾驶豫E205**号轿车载原告李晓洁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晓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洁、张泽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约25周,孕1产0;2、先兆流产。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请假回家,实际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1114.31元。被告申建伟垫付门诊费164元,出院医嘱,休息营养,母胎检测,定期孕检。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泽银护理。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24张,面值10.00元。原告支付汽车损失维修费1325元。另查明,豫EP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2页、保险单、住院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24张、汽车损失维修费票据;被告申建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建伟驾驶的豫EP86**号轿车与前车同方向张泽银驾驶豫E205**号轿车载原告李晓洁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晓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申建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1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计款2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7天计算,每天10.00元,计款7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款282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是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加盖有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15天,护理费计款1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及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车辆维修支付1325元是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相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79.31元。因豫EP86**号轿车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94.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洁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4560.00元;在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洁车辆维修费1325元;被告申建伟垫付的门诊费164.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以上共计7115.31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279.31元(其中含原告李晓洁7115.31元,被告申建伟1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申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惠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