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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邱金富诉覃振伟、邱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富,覃振伟,邱培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邱金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建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覃振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劲、覃海超,律师。被告邱培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邱建才,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邱金富与被告覃振伟、邱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柏,被告覃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覃海超,被告邱培勇的法定代理人邱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8时10分,被告覃振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乘赵开军)由藤县和平镇石桥村往木依村方向行驶,至邪冲路段时,与被告邱培勇驾驶的桂DVR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振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培勇负次要责任,赵开军、邱金富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9104.10元,其中:1、医疗费1171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3、误工费5345.82元(52.41元/天×102天=5345.82元);4、护理费733.74元(52.41元/天×14天=733.74元);5、交通费500元;6、检验费33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振伟赔偿原告25563.10元,被告邱培勇赔偿原告34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3、玉林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4、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数额;5、检查报告和检验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驾;6、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覃振伟辩称,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赔偿,需要发票证明,增加的费用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覃振伟提供以下证据:藤县和平镇二中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不应赔付误工费。被告邱培勇辩称,已赔偿原告4000元,如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也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邱培勇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3日18时10分,被告覃振伟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搭乘赵开军),由藤县和平镇石桥村往木依村方向行驶,至邪冲路段时,与被告邱培勇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DVR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赵开军、覃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振伟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会车不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邱培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会车不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次要责任;3、赵开军、邱金富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715.0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建议为:术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0000元。被告邱培勇已赔偿了原告40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被告覃振伟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邱金富是藤县和平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学生。治疗终结后,原告在家务农。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振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培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邱金富及赵开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453.99元,其中:1、医疗费21715.07元(11715.07元+10000元=21715.07元。医疗费11715.07元;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3、护理费628.92元(52.41元/天×12天=628.92元);4、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5、检验费33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2195.0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928.92元(护理费、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覃振伟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928.92元及330元,共11258.92元。原告余下损失12195.07元,根据被告覃振伟与被告邱培勇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覃振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536.55元;由被告邱培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658.52元,由于其已赔偿原告4000元,故其不需再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振伟应赔偿原告邱金富1979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覃振伟负担16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