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79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品××(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某某主张关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审提交的工资条是公司发放本人的原始工资条,且每月都有签名另一份工资表留在公司(但公司故意不提交给法院),从提交工资条上显示很明确公司根本没有计算发放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只是最低工资标准,与本人提交的工资条上底薪项目是一致,但本人与其他上诉人是公司的各部门主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不可能只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工资条明确显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还包括每个月固定的岗位工资,该岗位工资隔几个月有一定的提升,所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工资条显示的月薪项下的数额。原审法院完全违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据公司事后制作的虚假工资条认定己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以劳动合同约定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则也应以此基数核算本人加班工资。经核查,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的工资标准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工资条和用手机拍摄的有员工集体签名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该拍摄有员工集体签名的工资表显示了序号、工号、应发工资和不清晰的签名部分,未显示工资结构。品××(深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争议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经审阅,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所注明的月份显示的工资数额与该工资表相同月份一致,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底薪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间的记录与考勤表的记录基本一致,已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的工资计算方式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而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额与刘某某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工资总额相一致;2、双方对考勤表均无异议,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记录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相一致,工资表记录的工作时间是真实准确的;3、无其他证据显示刘某某主张的每月都有签名另一份工资表留在公司的事实;4、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与刘某某所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能够相对应,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工资计算方式核算并支付了刘某某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无证据显示曾经就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向品××(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过争议;6、虽然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其中显示还有岗位工资,但该项工资内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属于计算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的合同规定,因此,刘某某主张的岗位工资不能据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参考基数,刘某某据此主张品××(深圳)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刘某某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工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原判决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来核算完全是一种偷懒的行为,应该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实际的加班时间核算出加班工资再加上底薪和岗位工资,才是真实未发放的该期全部工资。经核查,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依法应当核发。关于具体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记录,可以计算刘某某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对工资的其他项目的数额无法确定,双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参照刘某某离职前每月实发工资共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认定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工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3955.59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核查,2012年8月6日刘某某以及本系列案的10多位员工是以索要劳动合同为由集体停工,从次日开始,离岗没有再继续上班,因刘某某自行离职后又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而导致没有及时与品××(深圳)有限公司结算该期间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刘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某某以品××(深圳)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解除与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核查,2012年8月6日,刘某某以及本系列案的10多位员工以索要劳动合同为由集体停工,从次日开始没有再继续上班。其后,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主张品××(深圳)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解除与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理由,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无证据显示存在刘某某曾经提出要求品××(深圳)有限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品××(深圳)有限公司不予办理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品××(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