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段先群因与新疆天地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禾公司)、被告张素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先群,新疆天地禾种业有限公司,张素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段先群。委托代理人:王玄,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地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秋菊,经理。被告:张素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艺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先群因与被告新疆天地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禾公司)、被告张素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先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玄、李为民及被告天地禾公司、被告张素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艺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先群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后销售给温泉县塔秀乡田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温泉县塔秀乡种植300亩,秋天收获时发现玉米穗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性差,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据新农林鉴字(2010)第1215号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原告向温泉县塔秀乡承担损失201373元及诉讼费3899.84元。原告销售给温泉县塔秀乡田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种子系被告供应,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5272.84元。被告天地禾公司、张素环共同答辩称,原告购买种子是事实,但被告出售的种子在纯度、净度、水分、芽力各方面都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就温泉县塔秀乡田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起诉段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4月3日,段先群与田野公司签订“白糯一号”玉米种子买卖合同,约定段先群保证提供的“白糯一号”玉米种子发芽率达95%以上,果穗长20公分以上,每亩种植密度5000株,抗病、抗全伏、丰产力大、品质好,在玉米种植到采摘期间技术服务不低于3次;......。合同签订后,田野公司从段先群处购买了500公斤“白糯一号”玉米种子,播种于自己承包的300亩土地中.在田野公司将玉米种植到采摘期间,段先群未提供过技术服务指导。2010年11月2日,段先群给田野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田野公司的损失同意赔偿。2010年12月14日,在博乐市公证处公证号的监督下,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玉米原种、收获的玉米及玉米大田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得出结论:田野公司种植的玉米果穗小(不符合合同书约定的果穗在20公分以上的规定),商品性差,不能作为鲜食玉米加工销售,给田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77890元。田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50元、鉴定费6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温泉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双方均违反国家对种子出售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段先群赔偿田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4523元及公证费8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01373元。该判决生效后,段先群持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天地禾公司、被告张素环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与天地禾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穗长应达到20公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天地禾公司认为被告张素环系其销售人员,出售玉米种子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2012)温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段先群要求被告天地禾公司、张素环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天地禾公司提供的玉米种子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供应的玉米果实穗长不低于20公分,也不能证实由于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玉米种子从而造成原告或种植户产生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温泉县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部门对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的司法鉴定,并非损失形成原因的司法鉴定。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先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9.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4.55元,由原告段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韩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