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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水飞与方祝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飞,方祝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徐水飞。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方祝来。原告徐水飞诉被告方祝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7日,方移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返还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方祝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方移民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九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为218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3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方移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方移民向原告徐水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23日前返还。如方移民到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总借款金额百分之20%为违约金),同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九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方祝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方移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徐水飞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曹国伟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案开庭之日,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曹国伟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祝来为他人债务向原告徐水飞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现原告选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水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水飞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徐水飞负担152元,被告方祝来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