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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支热闹与苏小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热闹,苏小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支热闹。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帅,1973年2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座。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热闹与被告苏小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黄振(实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夜21时许原告与被告苏小帅在夏邑县郭店乡段庄村柏油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数天,造成原告损失数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付。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8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9668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负担。被告苏小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苏小帅与原告支热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热闹不负事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小帅具备驾驶资格。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苏小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小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9932.39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2012年11月15日销售日清单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30元。7、交通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8、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及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子女系非农业户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小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3年04月20日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05月13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热闹自2011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南头路西生活、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虽有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应有二人签字合法;对证据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提供的医疗票据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应双重收益;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销售日清单不是发票,形式不合法,作为财产损失应有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夏邑县工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仅有夏邑县工商局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承办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份证据也没有显示出具的具体时间;对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有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因此,南郊居委会不属于法定的证明单位,该证明不客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处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医疗票据系原告因事故所支付款,且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支付的21元、3元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并由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未经评损,且没有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证据8,系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21时20分,被告苏小帅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郭店乡二中路口至张草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段庄东头在躲避路面障碍时,与原告支热闹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支热闹受伤。原告支热闹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第二人民(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9908.39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第2012103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被告苏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热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小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3年2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小帅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9908.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26908.39元;2、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7元计255元;4、误工费,每天50元×157天(2012年9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2月27日定残前1天)计7850元;5、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7天=85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支默轩,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2009年1月29日生,3岁)15年÷2(人)×20%(伤残系数)=20599.44元;长女支舒轩,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2012年6月16日生,0岁)18年÷2(人)×20%(伤残系数)=24719.33元;父亲支现华,系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951年9月28日生,62岁)18年÷2(人)×20%(伤残系数)=9057.85元;母亲顾三妮,系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951年3月12日生,62岁)18年÷2(人)×20%(伤残系数)=905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145204.95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8.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共计27333.3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52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104.95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73438.34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支热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343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支热闹对被告苏小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苏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