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作秀与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秀,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系列案共15宗,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号,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结果基本一致,现以120号案为例}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周作秀,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3824。委托代理人邓新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庭禧。委托代理人邓耀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周作秀诉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芹,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耀文、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秀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曾经三度说要将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工厂生产线全部搬迁至陈江,最后在2012年11月l0日起搬迁,17日全部搬迁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找原告商谈去留事宜。因此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失去工作。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经济补偿。虽经双方及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调解,但都无果而终。被告为否认“搬迁”这一客观事实,炮制一个敷衍工人的车间,并串通工商安监等部门赶办相关手续,逼使原告上班,称不上班就以违反厂规处理直至自动离职。被告在其《工厂搬迁通知》中称:“工厂第二批搬迁计划于11月17-18号进行,包括所有办公室、生产车间等”,从搬迁主旨、搬迁内容以及搬迁的物资人员等这一切行为都证明是实质搬迁,没有提及留守工人的安排,被告辩称是扩大生产和整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2年11月29日《南方都市报》报道称:“该工厂已经实质搬迁,工人有权索要经济补偿”,也有律师称:“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否认搬迁的说辞,并不能改变其搬迁实质事实,工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相关的补偿金”。当今的乌石厂区现状已是人去楼空,原各部门的办公室及生产车间楼梯全部关闭紧锁,过道进行封堵,也印证了该工厂搬迁的事实。此外,被告不保留行政管理人员、宿舍、食堂、生产线及必须的生产机器和其它设备的做法,本质就是毫无保留彻底搬清,被告所称扩大生产、保留乌石厂部分生产线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另,从2012年11月19日逼使工人上班之日起至l2月18日止,在这一个月的时间里,所谓的分支机构的部分生产线零乱不堪;经过千整万改的工厂,至今没有宿舍、食堂、办公室、管理团队等;所谓的车间也仅离承重柱子爆裂的危楼只有一步之遥,工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告所称的“扩大生产”、“整改”、“分车间”、“分支机构”等都是不愿赔付补偿金而故意刁难、愚弄工人的。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秉公判决: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5340.2元(2556.7元×6年)。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在惠州市江北小金乌石村与下黄村民小组租有三栋厂房(以下分别称为A、B、C栋厂房),并且其中B厂房和C厂房是由答辩人出资建造抵以租金,租期均至2023年6月止。2012年3月,因A厂房出现承重柱开裂,存在安全隐患,安监部门要求答辩人将生产线迁出A厂房。于是答辩人出于安全生产考虑,不得不终止A厂房生产,同时,答辩人出于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8日至25日实施搬迁,将生产线搬至陈江街道办五一村博康华工业园。在搬迁的同时,为继续保留乌石厂区没有安全隐患的B及C厂房作生产用,答辩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搬迁之前,答辩人与全体员工就搬迁事宜作了充分的沟通,针对不同想法的员工作相应的安排。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因为配偶、父母、小孩等家庭原因不愿意到陈江上班。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答辩人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答辩人针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的情况,在原乌石厂B厂房保留生产线,工作内容为辅料加工。该工作比较简单,只需要具备工作台便可以完成工作内容。由于搬迁导致生产场地有些零乱,因此,当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于11月19日到车间上班时便以生产线不符合安全生产为由拒绝工作。对此,答辩人承诺整改直到合格为止,整改期间被答辩人只需打卡,无需到岗实际工作,均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照发。答辩人经过整改,于l2月18日向小金口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并于2013年1月24日得到小金口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合格书面确认,确认该生产场所已经处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状态。答辩人于1月25日在乌石厂张贴公告,公告了该生产场所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并通知被答辩人于l月28日开始必须实际到岗上班,否则按照答辩人规章制度处理。但被答辩人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该状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11日,其间答辩人两次对被答辩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直到2月份为止,并于3月5日根据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答辩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答辩人生产线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被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答辩人位于小金口乌石村的B、C两栋安全厂房总面积达到4600多平方米,是答辩人出资建造以抵租金,租期至2023年6月。这一实际情况和答辩人的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答辩人注册成立分支机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等行为都说明答辩人对乌石厂区的B及C两栋厂房的使用是有长期的以及统一的规划,事实上也在B厂房保留辅料包装生产线作为答辩人整体生产的一部分,现在也有原四十多名员工中部分员工在该生产线上班,且B厂房辅料包装生产线目前运作正常。此外,公司员工的食宿是自费制,由于目前乌石厂生产线员工数量不多,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就住在工厂附近,没有食宿需求,因此,答辩人便未在乌石厂保留宿舍和食堂。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第二,被答辩人关于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并由此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样也没有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556.7元。2012年11月,被告变更经营场所,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搬迁至陈江,因原告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被告承诺在原厂区保留生产车间让原告继续工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回被告原厂区上班后,以被告不能提供符合生产条件场地以及被告已搬迁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向小金口安监所提交《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报告称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安监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意见书》限期进行了整改,特向安监所报告并请复查。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的小金口安监管复查字(2013)第B017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如下:1.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2.加强对分厂员工安全知识教育。另查二,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分支机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企业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国坤;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电线电缆制品、塑料光纤制品、石英光纤制品;隶属企业为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现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正常生产。另查三,在诉至法院前双方调处矛盾及乌石厂整改期间,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打卡考勤、不用上班,被告也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出勤工资到2013年2月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乌石厂张贴公告,以厂区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为由,通知原告于l月28日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否则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但原告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原告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无果后,于2013年3月30日以原告等人“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另查四,原告因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6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113-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营业执照、搬迁通知、上班通知、《补充合同书》、《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平均工资表、生产作业照片、员工上班考勤记录表、处理通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被告因生产需要搬迁至惠州××新区陈江新厂,对不愿到新址上班的员工,被告在原生产场所设立分车间为其安排工作。被告虽然实施搬迁行为并变更了登记注册的经营所在地,但因其在原住所地保留了生产车间,并依法申办了分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原告可以继续留在原住所地的分支机构上班,当事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无发生实质变化,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虽然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搬迁期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无法安排原告正常劳动,但被告一直有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直到“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且整改期间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整改期间原告只打卡不用实际上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搬迁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安排,对原告认为不符合生产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注册登记成立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及整改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公告通知原告于l月28日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但原告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被告在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原告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被告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自己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时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此,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作秀与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原告周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