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聚凤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刘聚凤,男,193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东湖路北段。负责人王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杜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聚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罗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聚凤诉称,2012年9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在被告处为原告之妻朱兆英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被保险人朱兆英因口服糖块后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罗庄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的子女是否放弃权利需要核实;二,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是意外事故有待于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聚凤与朱兆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为原告之妻朱兆英在被告处投保了以下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1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单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保险期间为1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被保险人朱兆英因吞服糖块后不省人事,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保险人朱兆英的父母已病故,其子女刘文忠、刘文亮、刘文朋、刘文海、刘文祥、刘文芹均出具放弃受益权声明书,自愿放弃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聚凤提供的保险单、医院病历等书证,能够认定其妻朱兆英与被告人寿保险罗庄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朱兆英于2012年11月13日因吞服糖块后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朱兆英因吞服糖块后不省人事导致死亡,属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元。因保险单中载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且朱兆英的父母已病故,其子女亦自愿放弃保险金受益权,故原告做为朱兆英之夫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向原告刘聚凤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