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相滑与杜杰山、曹瑞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相滑,杜杰山,曹瑞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505-1号申请执行人王相滑。被执行人杜杰山。被执行人曹瑞川。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杜杰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相滑财产损失、评估费、房屋租赁费67235元,曹瑞川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1元。被执行人杜杰山、曹瑞川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相滑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决定立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杜杰山、曹瑞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刑事犯罪,正在另案审理,目前羁押在长垣县看守所候审。实际车主杜杰山的肇事车辆牌号为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牌挂车已被我院裁定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杰山表示同意将本院查封的该案上的车辆抵偿给王相滑作为赔偿,但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王相滑承担。王相滑同意以上述车辆抵偿抵偿赔偿款并同时缴纳此引起的该案费用,以上由杜杰山、王相滑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上述车辆抵偿赔偿款项,并由申请执行人王相滑缴纳该案引发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查封的实际车主为杜杰山的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牌挂车交由王相滑抵偿债务。二、王相滑可持本裁定书,车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士霞审判员 庞学省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