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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号两轮摩托车,由内黄县楚旺东庄镇小屯村行驶至省道213线47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