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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男,汉族,农民。原告陈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曹X甲(现年1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和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赌博、酗酒,严重影响了家庭关系,同时被告经常以暴力相要挟,致原告时常处在恐惧中。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曹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曹X甲(现年15岁)。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女曹X甲向本院书面申明,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户口复印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曹X甲(原、被告之女)的申明、证人陈X甲、胡X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曹X乙(被告之父)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以上,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曹X甲向本院书面申明,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婚生女曹X甲由原告陈X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彭显林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