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胡某(已逮捕)等人利用担任义乌市仙迪陶瓷有限公司驾驶员及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仓库内的陶瓷卫浴套件等货物。后胡某将其中的60箱(1440套)价值人民币18432元的陶瓷卫浴套件分三次销售给在义乌做淘宝生意的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在明知胡某卖给其的货物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义乌市仙迪陶瓷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