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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简爱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简爱空间家具有限公司,陶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成都简爱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8楼808号,注册号:510100000188524。法定代表人杨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明福。原告成都简爱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爱空间公司)与被告陶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爱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爱空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家具定制购销合同书》,合同对标的及价款、产品质量、付款方式、交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40000元款项,剩余68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之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利息10000元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明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签订一份《家具定制购销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酒店家具一批,价值108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预付40000元,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62600元;质保金5400元于1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自家具验收的第二天算起。买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卖方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十计算付给卖方,作为延期罚金;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家具并验收,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承诺于6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家具定制购销合同书》、对帐单、送货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调减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000元计,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定制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68000元计,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简爱空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计,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陶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