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园支行)与被告梁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梁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某某支行。被告梁某,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园支行)与被告梁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梁某以购买农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人为周某某、梁玉峰。原告对被告及担保人进行实地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上报区支行批准,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梁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贷款到期后延期6个月,至2011年9月11日。周某某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798.3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法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迟延履行的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复利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10日,被告梁某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梁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24日,被告梁某填写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3月12日,农行谢集分理处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3月10日农行谢集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2011年3月11日被告梁某填写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1、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3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00%,逾期复利为本金正常利息之和按正常利率于逾期之日计算。2、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商定该笔借款延期6个月,正常利率为8.484%,延期利率为12.726%。3、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为4.5万元。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至诉前被告尚欠本金25798.3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未还。被告梁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梁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购买农机为由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该申请经原告考查批准后,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农机;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周某某、梁玉峰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发放贷款3万元。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商定该贷款延期6个月。延期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本金25798.3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在原告农行梁园支行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7.43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00%,逾期复利为本金正常利息之和按正常利率于逾期之日计算。被告周某某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目内签字、捺手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798.3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归还原告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5798.3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计算按双方约定,依农业银行梁园支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