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新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新学,因本案2013年3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8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新学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新学在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德州汉堡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何XX挎包内得48元人民币后离开。约10分钟后,被告人罗新学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用镊子将正在打电话的韦XX挎包内的钱包夹出,随即被韦XX发现,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罗新学身上查获48元人民币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新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新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新学于2013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在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德州汉堡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何XX挎包内得48元人民币后离开。约10分钟后,被告人罗新学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用镊子将正在打电话的韦XX挎包内的钱包夹出,随即被韦XX发现,并被公安民警抓。民警在罗新学身上查获48元人民币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罗新学所盗得的48元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新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新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的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新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黄启任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美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