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兆春与李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春,李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吴兆春,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友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兆春诉被告李友林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春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办厂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583000元,除归还4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43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等其房产证办证后一次性归还,目前,被告已办理了房产的相关权属证书,但对原告借款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友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办服装厂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给被告583000元,中途归还4万元,尚欠54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等其房产证办证后一次性归还,目前,被告房产证已办理,但欠原告借款却拖延不还。2013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欠原告借款54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林欠原告吴兆春借款5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诉时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李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政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