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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作新与被上诉人余静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作新,男,汉族,系息县桃花源渡假村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登顺,男,系桃花源渡假村后勤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吴作新与被上诉人余静因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301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作新的委托代理人冯登顺,被上诉人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余静带着孩子到被告吴作新经营的桃花源请客人吃饭,因有一位客人暂时未到,便在桃花源院内的水塘边等候,这时院内一只黑白相间的狗突然窜来将原告余静的左脚咬伤,后来桃花源的保安将狗打死就地埋葬。原告余静被狗咬伤后,到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诊疗,花费医疗费2464.00元,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审认为,吴作新经营餐馆服务业,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没有做到致使余静被狗咬伤,余静要求吴作新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法,但是误工费三个月过长,可按两个月计算。狗咬一口,何须营养,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50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是:医疗费2464.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0元,二个月应为3032.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合计共计6556.00元。据此判决,被告吴作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静6556.00元。吴作新上诉人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母子来此游玩时,招惹到不知谁家的狗,被咬伤,与我们渡假村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或驳回余静的诉请。余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其它原因给其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余静带着孩子到上诉人吴作新经营的桃花源渡假村内消费时,被狗咬伤,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65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光建—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