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被告舒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舒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魏某。被告:张某。被告:舒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被告舒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舒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因被告该车原为按揭购买,银行贷款未付清前无法交易,故原告在付清购车款之后,又代替被告付清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3800元的欠条。至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元月30号被告未还清欠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以及约定的利息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8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某、被告舒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将一辆本田雅阁骄车(车牌号为:鄂F×××××)出售给原告魏某。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魏某。甲方现将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09年7月份入户的一辆本田雅阁出售给乙方,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P168798025669,发动机号为:7930309。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此车售价为:壹拾伍万柒仟元(157000.00元),乙方付定价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00元)。2、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与此车有关的一切税费、车辆违章、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签定协议之前,与此车有关的一切税费、车辆违章、经济纠纷及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签定协议时,甲方必须保证在签认合同的15个工作日内把此车相关的所有证件一并交给乙方。4、若甲方不能在15日内将此车所有的证件交给乙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按此车售价的20%赔偿)并退车退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某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魏某,魏某亦将购车款付清。因为所购车辆原为按揭购买,银行贷款不付清无法交易,原告魏某在付清购车款之后,又代替被告付清了银行的贷款,被告舒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向原告魏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魏某现金柒万叁仟捌佰元整(73800.00元)。注明:还款期限时间为2011年元月30号以前还清,如果2011年元月30号以前还不清,按月息1分5算,如此款按时间内还清此款利息不收。欠款人:张某(舒某代签)舒某。2010年10月18号。还款期限到后,原告魏某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清欠款,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自认2011年8月前两被告陆续还欠款23800元,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可以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与原告魏某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被告舒艳现、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公告和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以后,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后,依法可以成为债权人向某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魏某将被告张某、被告舒某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清偿后,依法可以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舒某、张某因债务转移给原告魏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约定明白,应系有效的合同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8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魏某自认两被告于2011年8月以前已还款23800元,只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月息1分5的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自认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测》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由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舒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拓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客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某审 判 员 罗某甲人民陪审员 谭 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某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