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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学花与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花,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孙学花。被告田兵。原告孙学花诉被告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兵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兵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9720元,并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各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田兵分别在两份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兵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兵从原告处借款2972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兵偿付借款本金297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兵偿付原告孙学花借款本金29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诉讼保全费318元,由被告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