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陈羽飞诉陈健、张佳、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张某飞,女,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民族××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毛廷麒、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经文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谢天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民族××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市。法定代表人:陈某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善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飞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及第三人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兴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毛廷麒、周家学,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及第三人东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飞诉称:2003年5月14日,原告为设立某公司,经其父亲陈某仁及弟即被告陈某同意,以陈某仁和陈某的名义向某公司分别注入投资款40万元和60万元。当时,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则为持有公司60%股权的名义股东。2010年1月,经股权变更,被告持有某公司的6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尚持有10%股权。2012年2月,经股权再次变更,被告持有某公司的10%股权变更至原告儿子即第三人张某名下。自2012年2月14日起,被告不再是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被告以其是某公司股东为由,否认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某公司的投资权益,被告作为名义股东,否认原告的投资权益是缺乏依据的。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系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以陈某作为被告,显然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起诉。其次,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是持有某公司60%股权的实际股东,而原告主张其是实际股东、被告是名义股东不能成立。根据相关公司法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文件记载、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出资证明书等。而根据上述文件及资料的记载,被告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无可争辩。相反,认定是否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唯一条件是看双方是否订立有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出资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实际出资人是缺乏依据的。三、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变更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是无效的。某公司自2003年5月成立后至2010年1月,没有进行过任何股东变更登记。而在2010年1月和2012年2月,原告冒充被告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任免证明等文件,非法变更某公司的股东登记,使其与张某成为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因此变更的股东资格登记也是无效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的,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某述称:与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确认其系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前是公司名义股东是否有依据。原告张某飞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证明(2012年6月1日),证明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原告是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5、某公司开业材料(2003年5月14日),证明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仅是名义股东;6、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2004年4月2日),证明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7、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2010年1月29日),证明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名义股东持股10%;8、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2012年2月8日),证明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不再持有公司股权。第二组证据:1、(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7054号公证书,2、(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7055号公证书,3、(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7056号公证书,证据1-3证明黄某、肖某琴、覃某证明某公司由原告实际出资设立,被告未实际出资;4、(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7057号公证书,证明周某英证明被告用身份证办理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但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5、申报建设项目受理回执单,6、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7、工程建设报建表,8、服务事项办结通知书,9、建设项目规划监察跟踪卡,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10证明被告明知并确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其认可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原告是实际出资人。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现金借款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四组证据:1、交易明细查询及存折、取款凭证等,证明原告支取款项缴纳某公司注册资本金;2、东公撤字(2012)000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于原告弄虚作假进行的变更,被告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缴款凭证、入账明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出资,且原告为广西南宁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自己借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变更的仅是法定代表人,不涉及股权的变更;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所有材料均为原告冒充被告签字,周某英不是股东,却也以股东身份签名;对证据8的三性不不予认可,材料上被告的签名均为假冒,租房协议上的签名也是虚假的,协议上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为189开头,但当时还没有189号段的手机电话号码。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4的公证书仅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未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因此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项,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且无法证明所有变更均为被告知晓并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借款单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是实际出资人。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账户发生交易,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设立某公司,且2003年的借款单上记载原告的18位数身份证号码,而2003年二代身份证还没有发放;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2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股权归属相关,可以证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出资情况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当事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出资情况相关,可以证明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及申请登记情况;证据7、8来源于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证明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1-4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是否是某公司实际出资者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当事人对某公司的出资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出资情况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应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中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利某某已死亡及利玮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4、电信公司发票,证明手机号码1897883339于2012年9月6日开号,被告出具的租房合同时虚假的。第二组证据:1、周某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英不清楚某公司的情况,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签字;2、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接受原告吃请,违规帮助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公司年审;3、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指使丁某冒充被告在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4、利玮的询问笔录,证明某公司办公地点的租赁情况。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变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持股情况。原告张某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确定公司实际出资人无关。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证据来自其在东兴起诉的行政案件中,但内容却为公安局经侦部门的询问笔录,该材料应通过法院获取,且该证据未经法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也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因此证据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另外,原告涉嫌犯罪的案件已被撤销。第三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强调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证据1-4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被告未能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某公司对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公司验资发票,2、某公司开业公告费发票,3、某公司拟写打印章程的专用发票,4、某公司开业登记费收据,5、某公司机构代码咨询培训费等收据,6、某公司税务登记费工本费等发票,7-10、记账凭证(2004年4月5日、4月8日、4月14日及2005年3月14日),上述证据证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原告张某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控制公司。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代管公司,其所列举的记账凭证仅为其中一小部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控制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10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的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经原告张某飞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27534500989316、5183784500065872的银行卡自2005年开户以来的交易清单,2、中天公司银行账户2007年8月17日至今的流水账,3、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270305500016215的银行卡自2009年3月1日至今的交易流水账,4、中天公司账号为800054930166668的账户开户至今的资金明细,5、中天公司账号为2102105219300003855的账户开户至今的资金明细,6、某公司2003年5月15日现金借款单2份。原告张某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提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吻合。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意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意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某公司的出资情况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为设立某公司,被告陈某和案外人陈某仁以股东身份签署选举被告为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选举陈某仁为某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并签署申请设立公司报告及相关设立登记文件,向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某公司,被告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申请文件。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中以被告名义于2003年5月15日缴存60万元,以陈某仁名义于2003年5月15日缴存40万元。原告持有各股东向某公司帐号缴存注册资金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原件。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及陈某仁,其中被告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某仁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和陈某仁以股东身份签署了某公司章程。2004年3月,被告和陈某仁签署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聘请案外人周某英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某公司向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后,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两次变更登记:第一次:2010年1月29日,原告张某飞持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向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其中,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英将其持有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持有某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某公司90%的股权。周某英、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乙方签名处签有“陈某”,并由某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免去周某英法定代表人职务,聘请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席股东签字栏签有“陈某”,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某公司上述股东变更情况,并由原告、张某飞签字,股东签名栏签有“陈某”字样,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原告作为办理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还向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由原告、周某英及“陈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文件。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变更后,某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持股90%、被告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第二次:2012年2月14日,原告持由其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某公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的《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股东会决议,向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其中,《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持有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合同的落款甲方签有“陈某”,乙方由张某签字。落款为2012年2月7日某公司的某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由原告签名,并签有“陈某”。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变更后,某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持股90%、张某持股10%。原告开设的账号为450736386012212251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3年5月12日存入款项100万元,于2003年5月15日分别支取款项70万元、300056.68元。案外人广西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注册东兴某公司。某公司在2003年设立过程中发生的验资费用、开业公告费、拟写打印章程费、开业登记费、机构代码咨询培训费、税务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均是由原告在上述费用的发票上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同意报销。某公司办理2004年、2005年企业年检及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等事宜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1年6月1日,某公司与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则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在就该建设项目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建表上,被告以某公司联系人的名义签字,而原告则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查明,2003年3月,被告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出租方案外人利某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为某公司租用位于东××市兴盛路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张某作为承租人、张某飞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方利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房屋作为某公司经营场所。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陈某曾向广西东××市公安局举报张某飞涉嫌职务侵占,东××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东公撤字(2010)000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是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要求确认自己于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要求否定被告的出资并确认被告为名义股东。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归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不必以某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认定原告是否享有作为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判断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是否对某公司实际出资,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的约定。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对某公司实际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其在2003年5月15日支取了现金100万元,某公司的验资账户于同日缴存了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原告又持有被告及陈某仁两名某公司具名股东的出资现金解款单,而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向某公司出资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认定以被告名义对某公司缴存的60万元出资系由原告实际出资。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的约定问题。当事人对隐名投资进行约定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事实合意形式。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可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某公司实际出资,在某公司的经营中,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同意报销某公司发生的验资费用、开业公告费、拟写打印章程费、开业登记费、机构代码咨询培训费、税务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及2004年、2005年企业年检及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等费用,在某公司与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报建项目手续中,均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对此亦是明确知晓,并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某公司实际出资,是以获得投资权益为目的的,而被告对此亦是知晓的,故,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隐名投资的合意。综上所述,以被告名义向某公司出资60万元,是原告对某公司的隐名投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并确认被告是某公司的名义股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飞系以被告陈某名义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被告陈某为该部分出资的名义股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审 判 员 李 康代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本文书依据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