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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攀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攀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攀。成都市青羊区人��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攀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攀驾驶踏板摩托车在青羊区琴台路皇城老妈火锅店门口,抢夺被害人熊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900元,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300元)、欧洲房子不记名购物券一张(卡上余额3474元)、汽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攀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攀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攀���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攀头戴白色棒球帽子、脸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并驾驶一辆花纹的光阳牌小精灵踏板摩托车在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皇城老妈火锅店门口,乘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其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900元、iphone5(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300元)、欧洲房子不记名购物券一张(卡上余额3474元)、汽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攀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抢夺的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犯罪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查询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攀的常住户口信息等。2013年2月22日21时29分至2013年2月22日22时16分被告人陈攀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3年2月5日,我戴白色棒球帽子和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并骑着我的威爽46号花纹的光阳牌小精灵摩托车往琴台路走,在琴台路龙凤茶楼门口,骑着该摩托车从一身穿黄色裤子妇女的手里抢走一黑色挎包。挎包内有现金25900元人民币、iphone5手机、其他卡等物品。2013年3月8日22时26分至2013年3月8日23时11分被告人陈攀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3年2月5日13时许,我戴着帽子和口罩,驾驶摩托车到琴台路路口靠近百花潭公园大门对面时,驾驶摩托车加速从一身穿黄色裤子妇女的后面将其手上的一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259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其他卡等物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攀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攀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攀驾驶机动车抢夺,可以从重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员刘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