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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欧素琴诉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琴,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欧素琴,女,生于1936年3月1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琳,女,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公司职工,系原告欧素琴之女。委托代理人黄长贵,男,生于1954年9月1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高中文化,职工,系原告欧素琴之子。被告王建强,男,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353951—6。负责人陈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该汉中分公司员工。原告欧素琴诉被告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琳、黄长贵,被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陈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9时40分,原告在汉中市西环路的人行道行走时,被被告王建强驾驶陕FL33**小型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朋,左侧3—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0天,被告王建强支付了医疗费、门诊费和护理费。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内固定物取除费用为8000元、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天数为20天。对于原告其他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8994元,扣除被告王建强已经支付的97200元,另应支付6179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3、上述第一、二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强承担;4、判令被告王建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强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状,现答辩如下:一是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要求有异议。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其医疗费和门诊费,现再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根据原告入院记录表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和心脏病多年,请求法院在裁判时将该部分伤外用药费用予以剔除。2、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159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购买营养品等。原告称该笔费用只是护理费,但收条并未注明护理期限,且该收条上连付款时间都未标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进行判决。另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其未出具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明,却声称其已支付了相关护理费,对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二次手术费用。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已明确高龄患者“内固定可不予取出”,结合原告的内固定材质及原告的自身身体状况,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易做二次手术。另该笔费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原告主张的物理治疗所用支具,自助具费和购买诺和灵笔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是答辩人已在保险公司购买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支付此次事故中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强驾驶的陕FL33**号车,在汉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经本公司核实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对原告的主张部分项目提出异议:1、医疗费。因原告受伤前患有糖尿病,在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和尿路感染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每天按70元计算比较合适。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且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患有糖尿病、支气管炎及心脏病等症,加之原告年事已高,考虑到手术风险较大,医院给原告用了质量较好的内固定材料,用以恢复原告身体,避免二次手术带来的生命危险且医院有明确建议,原告做为高龄患者有其他不宜手术病症,建议安装内固定不取出,因此对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高,应当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5、原告主张的物理治疗所用支具自助用具和购买诺和灵笔费用,被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按照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建强驾驶陕FL33**号小型客车在汉中市西环路行驶时将原告欧素琴撞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第(2012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素琴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左髋臼、髋骨、双侧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坐骨支骨折、骶骨耳状面骨折;3、腰4、5右侧横突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5、头皮血肿;6、左侧3—6肋骨骨折;7、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医疗费65230.8元,全部由被告王建强支付。2012年12月10日,原告欧素琴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者欧素琴左髋臼、髋骨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7%,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者欧素琴左髋臼、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二十日。被告王建强系陕FL3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161070000003933,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PDAA201161070000001725,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被告王建强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5900元,原告治疗糖尿病所花医药费用2587.44元(含购买诺和灵笔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购医疗用具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保险单、调解终结书和被告王建强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垫付费用的条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欧素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建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建强是陕FL3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又是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FL3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治疗其事故发生前患有糖尿病医疗费用及购买诺和灵笔的费用计2587.44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和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专门机关鉴定意见不予支付的主张,审理中,原告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按每天159元计算明显偏高,结合本地护工人员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之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的继续护理的专门机关鉴定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且年龄较大,伤口愈合慢和受伤部位处于身体主要承重之处,出院后确需一段时间卧床静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在《诊断证明书》主治大夫签注意见是“高龄患者,内固定可不予取出”。但在住院病历和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并无此内容记载,且陕汉辉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4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做出评估后,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内固定取出不必然发生,又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买物理治疗所用支具、自助具费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是因医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要要求原告购买,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伤情经做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确实对本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和生活中的不便,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太高,应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二被告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陕FL33**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素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21849元(18245元×2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68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购买治疗所用支具费用480元,计67223.36元,合计124072.36元(被告王建强垫付的81130.8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二、由被告王建强向原告欧素琴赔偿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治疗糖尿病所花医药费用2587.44元(含购买诺和灵笔费用)由原告欧素琴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欧素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栋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姝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