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弋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弋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余款自涵洞封顶结束15日内一次付清,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原告剩余货款5317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0元(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诉讼之日,计268日)和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242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2、供货确认单一组,证明被告签收货情况。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交货地点为高教园区芜湖市师范学校内,合同对商品砼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余款自涵洞封顶结束15日内一次付清,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2‰的违约金和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原告剩余货款531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7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7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70元、并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