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凡、张勇与杭州瓜山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张勇,杭州xx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凡。原告张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杭州xx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凌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勤、林秀。原告张凡、张勇诉被告杭州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xx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张勇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以张凡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凡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上塘镇xx村庙桥边xx新苑4号楼204-211号8间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内容的条款。2008年4月15日,魏政良与被告签订了《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魏政良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上塘镇xx村庙桥边xx新苑4号楼212-217、115-117共2间7转角,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等其他条款的内容,签订合同后,魏政良经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承租。2012年11月5日,因被告整体规范需要使用该房屋,于是原告及魏政良就所租赁的上塘镇xx村庙桥边xx新苑4号楼204-211号8间房屋,212-217、115-117号9间房屋,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如下,两份租赁合同终止,原告支付的租金甲方不予退还,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搬迁予以补偿78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告,同时不再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腾空后领取补偿费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腾空房屋,且多次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要求支付补偿款,但是被告置若罔闻。2013年2月4日原告又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收回房屋并支付补偿款78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485元,(自2012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5日《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15日魏政良与被告签订合同条款的内容;2、2007年3月22日《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07年3月22日张凡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3、退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5日双方达成支付原告78万元补偿款等其他条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适格主体;5、律师函二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收回房屋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6、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勇曾用名张颖的事实;7、原告和村长邹忠良的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是认可张凡、张勇作为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认可转租合同,以及魏政良委托原告处理转租关系,酒吧街管理委员会是村里组建的。对退款协议78万元的数额是双方在协商中提出的,不是没有依据的。被告xx经合社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勇不是租赁一方主体和被告没有租赁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依据退房协议主张补偿款,魏政良应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被告没有同意给予补偿,原告请求的78万元补偿款没有依据。被告xx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魏政良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盖章,对被告没有拘束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魏政良需要到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对证据5,被告表示有收到,收件人为村委会的这一份是否收到不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xx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无法确认邹忠良的声音,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转租和魏政良委托原告处理转租的事情。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确认谈话双方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张凡与xx经合社签订《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xx经合社将xx新苑4号楼上层204-211号8间出租给张凡,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56000元。2008年4月魏政良与xx经合社签订《农居配套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xx经合社将xx新苑4号楼212-217、115-117共2间7转角出租给魏政良,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38000元。上述房屋实际由张凡、张勇共同承租、装修、使用。2012年11月5日,张凡、魏政良与xx经合社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张凡、魏政良承租的房租,应xx经合社整体规划需要,故租赁合同终止,已使用部分的租金不予退还,xx经合社对装修和搬迁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78万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1日腾空房屋。魏刚、蒋镇跃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xx酒吧街管理委员会公章。后张凡、张勇腾退了房屋,但未取得补偿款项,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7年虽仅由张凡出面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张凡认可张勇系共同承租人。2008年魏政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魏政良也认可事实上其承租的房屋由张凡、张勇实际承租,并表示补偿款应由张凡、张勇进行主张领取。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赁房屋已经腾退,承租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张凡、张勇在前述认可的前提下提出权利主张,并无不妥。庭审中被告认可整个酒吧街开建工作中,出租房的退房工作均由被告负责,由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魏刚系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从魏刚的工作、身份考虑,作为协议一方的张凡、张勇及魏政良有理由相信魏刚有代理权,张凡、张勇、魏政良与魏刚、蒋镇跃签订了退房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退房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实际腾房时间也未确认一致,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补偿款,故本院认为应以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xx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张凡、张勇补偿款780000元,利息1982.5元(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5863元,由原告张凡、张勇负担8元,被告杭州xx经济合作社负担5855,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