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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3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刘增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09号申请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刘欣。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湖南××市××镇××村××角组,身份证号码×××5539。被申请人刘增艳,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市××乡××号,身份证号码×××2314。申请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观澜)案(2013)7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定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离职过程,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职工离职表》、《岗位说明书》、《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联络函》等证据既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也不予确认,仲裁裁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