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叶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1日到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经常离家出走,原告虽真诚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悔改之意。2011年6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对子女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叶某甲、叶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约10万元。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1月31日双方到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平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是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多些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良印人民陪审员 杨伟洪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